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理一件綜合所得稅上訴案,評議後認為有關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如果虧損,可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核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適用《所得稅》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因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歧異,今(3)日裁定將這項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歧異的法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是在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件綜合所得稅案判決上訴案時,認為上訴人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

但上訴人主張該海外期貨交易自2010年迄2015年12月仍為虧損狀態,並無利得,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即將前3年度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扣除),因稽徵機關及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採否定說,故案庭擬改採肯定說,將交由大法庭裁判,統一法律見解。

(中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