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經營商業之禁止事項(一)文義解釋
發文字號 | 標題 | |
---|---|---|
1 | 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 |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之意義 |
2 | 銓敘部103年6月4日部法一字第1033852250號電子郵件 |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規定,經懲戒處分後再犯仍應受罰 |
3 | 銓敘部109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949480391號令 |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之意義 |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發文字號 | 標題 | |
---|---|---|
1 | 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 |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之意義 |
2 | 銓敘部103年6月4日部法一字第1033852250號電子郵件 |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規定,經懲戒處分後再犯仍應受罰 |
3 | 銓敘部109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949480391號令 |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之意義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