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總說明
依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之 意旨,相關機關應於三年內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 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依超時服勤時段、服勤內容性質與勤務提供之 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一百 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加班定義及加班補償方式相關規定,其中第五項前段規定加班 費支給基準、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補休假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爰訂定「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第二條)
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內涵。(第三條)
四、加班費支給基準、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及下限。(第四條)
五、加班費支領時數及數額上限。(第五條)
六、加班核給補休假時數之計算方式及補休假期限。(第六條)
七、各機關訂定加班費管制規定及查核之義務。(第七條)
八、借調及支援人員加班費之支給機關。(第八條)
九、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以其他方 式計算金錢補償較適當者,得依行政院核定之金錢給付規定補償。 (第九條)
十、約僱人員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第十條)
十一、 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第十一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 數以外執行職務時,其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獨 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 會。
第四條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 一、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 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 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 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〇。 二、聘用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〇。 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每小時支給基準不得低於前項基準之百 分之五十。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以下簡稱輪 班輪休人員)之加班費及各機關所屬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應 由主管機關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 評價,於不超過第一項基準及前項下限範圍內,訂定加班費評價 換算基準。但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核給之值班、值勤、值日 (夜)費用高於第一項之支給基準者,得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各機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計發之加班費,應 按加班時之加班費支給基準及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加班費 評價換算基準計算支給。
第五條 各機關支給每人加班費時數上限,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但因 業務需要,得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准,支給專案加班費。 輪班輪休人員及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同意之人員,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另定每月加班費報支數額上 限。
第六條 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 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
第七條 各機關加班費之支給,應有差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 錄。 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規定,並應加強查核,不 得浮濫,如有虛報情事,經查明屬實,應嚴予議處。
第八條 借調及支援人員之加班費,應由本職機關支給。但經協調 後,得由借調機關或被支援機關支給。
第九條 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以 按日、按件、按次等方式計算金錢補償較為適當者,各機關得依 行政院核定之金錢給付規定予以補償,不另依第四條規定支給。
第十條 約僱人員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詳見行政院人事總處網站
https://www.dgpa.gov.tw/information?uid=84&pid=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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