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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之禁止事項(三)投資
發文字號 | 標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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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銓敘部76年7月23日76台銓華參字第102796號函 | 公務人員投資公司股份總額包含其未成年子女所投資之股份總額 |
2 | 銓敘部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 | 公務員投資行為應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 |
3 | 銓敘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20280號書函 | 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
4 | 銓敘部90年4月18日90法一字第2016440號書函 | 公務人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資行為。但應即依規定處理並降低其持股比例事宜 |
5 | 銓敘部90年7月27日90法一字第2051046號書函 | 公務人員之配偶持有民營公司股份,尚難認係公務人員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 |
6 | 銓敘部93年11月8日部法一字第0932425687號書函 | 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記為股東 |
7 | 銓敘部100年4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03341567號書函 | 公務員僅將自己名義借予他人投資事業,縱未實際出資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
8 | 銓敘部103年4月28日部法一字第1033830150號書函 | 公務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縱經主管機關審認得於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仍須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
9 | 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 | 公務人員得依法繼承公司股份。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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