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法規釋例彙編111年1月版--休假事項--釋例
二、休假事項
1、
機關籌備期間任職年資准予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考試院 46 臺試秘一字第
0460 號函
機關籌備期間任職年資,准予併計休假。
2、
農田水利會專任技術職人員年資,如轉任政府機關時,其年資不得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63 年 2 月 8 日 63 台為典三字第 01019
號函
一、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0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各條之規定,該會究屬社會團體,其職員非人事法規上所稱之公務人員,故所有服務年資於依法退休時,自難予以採計,曾經本部 61 台為特三字第 37994 號函解釋在案。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以受有俸薪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同規則第9
條(現為第 7 條)規定,公務人員必須「在同一機關(現無此規定)」並「服務一定年限」,始構成休假要件,第 10 條(現為第 8 條)所謂「併計」之規定,係指同一人事管理系統之機關轉調者(係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適用範圍)而言。農田水利會職員既非公務人員,於轉任政府機關,其所有服務年資因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不便准予併計休假。
3、
公立學校教職員,如由行政機關令調轉任公務員,其連續服務之年資,准予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63 年 5 月 4 日 63 台為典三字第 11532
號函
公立學校教職員,如由行政機關令調轉任公務員,其連續服務之年資,准予併計休假。
4、
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分發公營事業機構服務,其休假年資併計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65 年 10 月 12 日 65 台謨典三字第 27063 號函休假年資如何計算一節,本部為應實際需要,曾經規定:「公立學校教員,經考試及格分發轉任公務人員,如經原服務學校同意,且其年資未曾中斷者,准予視同調任併計休假。」在案。現職人員,經考試及格,分發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其休假年資之計算,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5、
交通事業士級資位人員應考試及格分發至非交通事業機關任職,原士級年資得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72 年 12 月 6 日 72 台楷典三字第 50880
號函
交通事業士級資位人員應考試及格分發至非交通事業機關任職時,其士級年資得依本部 65 年 11 月 13 日 65 台謨典三字第 0721 號函釋辦理併計休假。
6、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其年資得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76 年 7 月 10 日 76 台華典三字第
99689 號函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除兼具勞工及公務人員雙重身分者,轉任行政機關,可併資休假外,其餘人員非屬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仍不得併資休假。
7、
現職公務人員經高、普考試或各類特種考試及格分配至其他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或學(實)習者,其前後休假年資是否銜接之認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78 年 6 月 15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275310 號函
本部 76 年
6 月 2 日 76 台華典三字第 97143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9 條第 1 項(現為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稱之「年資銜接者」或「年資未銜接者」,係以書面之公文書為事實認定之標準,公務人員辭職再任,其原職單位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中之離職生效日期與新職單位之派代令中之到職生效日如為同一日,即視為年資銜接,反之,即視為年資未銜接。本案現職公務人員經高、普考試或各類特種考試筆試及格分配至其他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或學(實)習者,其年資是否銜接,在認定標準中,與上述公務人員辭職再任者,應無二致,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8、
約聘僱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休假年資銜接之認定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
銓敘部 78 年 11 月 8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335046 號函
關於約聘僱人員辭職轉任公務人員休假年資銜接認定,以書面公文書為認定之標準,即公務人員接獲新職派代令後如依法於限期內報到,且離職證明書中之離職生效日期與到職通知單上之實際報到日期,確為同一日時,即應視為年資銜接。
9、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之駐衛警察,轉任公務人員後,其年資得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82 年 4 月 29 日 82 台華法一字第
0838061 號函
各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進用之駐衛警察,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准予從寬併計原駐衛警察年資辦理休假,惟年資未銜接者,須於轉任公務人員滿 1 年後,始准將轉任前之駐衛警察年資併計休假(現均於轉任當年年終併計後,依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日數,乘以轉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自次年 1 月起核給)。
10、
大專生(兵)暑(寒)期集訓期間之年資,於擔任公務人員後,其年資得合併在營服役年資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83 年 7 月 25 日 83 台華法一字第
100621 號函
大專學生暑(寒)期集訓期間,經本部函准國防部 83 年 3 月 5 日 83 仰伍字第 1444 號函略以,依「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與「大專畢業生徵集常備兵服役處理規定」均准予折算服常備兵役期,其徵集入營連同上述時間合併為服役 2 年。茲以大專生暑(寒)期集訓期間既經國防部准予折算役期,是以,其任用公務人員後,該段期間准予視同在營服役年資,併資辦理休假。
11、
大專兵志願選訓轉服預備軍官接受軍官基礎教育及專長訓練期間,其年資得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83 年 10 月 28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9503 號函
公務人員前為徵召入伍之大專兵,於新兵訓練中心志願選訓轉服預備軍官,並接受軍官基礎教育及專長訓練,嗣接奉少尉任官令,上開受訓期間,經函准國防部 83 年 10 月 17 日 83 仰伍字第 8001 號函略以,上開訓練期間仍具常備兵現役身分,自任官少尉之日起為預備軍官現役身分,均係依法在營服役之時間。是以,上開受訓期間於擔任公務人員後,應准予計算在營服役年資,併計辦理休假。
12、
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其年資得併計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敘部 88 年 9 月 3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797113 號函
本部 88 年 5 月 15 日 88 台特三字第 1785528 號函釋略以,軍校學生基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如何折算,應循軍職年資查證方式函請國防部等權責單位辦理。所詢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可否併計休假年資一節,請依上開本部 88 台特三字第 1785528 號函規定查證折算軍職年資後,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休假年資併計之相關規定辦理。
13、
公務人員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者,其於原任職機關未休畢之保留休假,不得於再任職機關實施。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銓敘部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801786 號函
由於公務人員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時,屬公務人員身分之結束,應於原任職機關將各項權益結算,較為明確,是以,公務人員無論其退休(職)、資遣或辭職再任之年資有無銜接,其以前年度奉准保留而未休畢之休假,尚無法保留至再任職機關繼續實施。至於退休(職)、資遣或辭職再任之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依規定得前後併計,則其當年度休假,應由其再任之機關在不重複之原則下核給。
14、
工友轉任公務人員併計休假年資計算方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
銓敘部 88 年 10 月 15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815155 號書函
技工、工友之工作屬性與約聘僱人員及公務人員等並非相同,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尚難與公務人員年資視為銜接,其休假年資併計計算上,亦難與其他人員相互援引比照。
15、
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休假核給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
銓敘部 92 年 1 月 28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15999 號書函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7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第 2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7 日;……(第 2 項)初任人員於 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是以,休假之核計皆係採曆年制,休假年資之計算均至當年年終為止,休假之核給則於次年 1 月起執行。鄉鎮市長於 91 年 2
月 28 日退職,其 91 年度休假執行之起迄期間係自當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2 月 28 日退職時止。
二、請假規則第 10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符合第 7 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 14 日,未達休假 14 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現為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第 3 項)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 7 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7 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本部 52 年 2 月 14 日 52 台典一字第 00676 號函釋略以,休假年資係計算至上年年底為止,故離職月份雖有先後,應休假之日數,並無多寡之分。
附註: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 14 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14 日。但任職前在同 1 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16、
公務人員曾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之專任有給職務,其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專任職務年資得併資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一、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 11 條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銓敘部 93 年 8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0932370736 號書函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以下簡稱回任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公務員:指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中,除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之專任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第 7 條規定:「……(第 2 項)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定得併資休假。……」第 11 條規定:「第 3 條第 1 款之公務員,除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得依第 4 條至第 10 條之規定外,分別適用回任職務之人事法規,採計其服務年資。……」是以,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其依回任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曾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之服務年資,得併資休假;至於其餘公務員如曾服務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擔任編制職稱之職務,其年資於回任時,則得依回任辦法第 11 條後段規定,辦理併計休假年資事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 18 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本案某君曾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之專任有給職務,其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編制職稱之職務,再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回任行政機關機要職務,得依前開回任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併計休假年資事宜。
17、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前未休畢之休假,於回職復薪後得在原定休假保留期間內繼續實施。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銓敘部 93 年 12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42049 號令
一、公務人員經辦理留職停薪,其當年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奉准累積保留,且於該休假之奉准保留期限內回職復薪者,其尚未休畢之休假,於回職復薪後,得在原定休假保留期間內繼續實施。
二、公務人員經奉准留職停薪,於同一年內回職復薪者,其當年應休假日數尚未休畢者,得於回職復薪之當年度繼續實施。本部 90 年 12 月 18 日 90 部法二字第 2094225 號書函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8、
國防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計算方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1 項銓敘部 94 年 1 月 31 日部法二字第 0942457323 號書函
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規定之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須先入營接受預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發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退伍證書,辦理退伍,以預備軍官預備役列管。另依契約服務國防工業機構 6 年,期間無論在國軍單位或公民營機構服務,均為文職或聘用人員無現役軍人身分。是以,公務人員前曾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服國防役之年資,得分別依各該身分屬性併計休假年資。至於服務於財團法人等民營機構之國防役年資部分,為配合兵役役期調整,有關併計 2 年休假年資之相關函釋部分,宜併予調整,而依其所折抵之兵役役期併計休假年資,以符各別實際現況。如其參加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而志願服務於民營機構,其服務期間無論為 6 年或 4 年,均係折抵原應服兵役役期為 2 年時,得併計休假年資 2 年。惟爾後如兵役法規修正,有關國防役人員得折抵原應服兵役役期調整為 1 年半或 1 年者,其併計休假年資亦隨之調整為 1 年半或 1 年。
19、
公務人員因案停職,經撤銷辦理復職後,其停職期間得併計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
20、
曾任軍職年資及就讀女性專業軍官班(軍事基礎教育)期間,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計算方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
銓敘部 94 年 3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0942476937 號書函
本部 88 年 9 月 3 日台法二字第 1797113 號函釋略以,關於軍校學生基礎教育時間,如何折算役期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應循軍職年資查證方式函請國防部等權責單位辦理。查證折算軍職年資後,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休假年資併計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軍職年資及軍校基礎教育期間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惟軍校基礎教育期間如經權責機關查證並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折算役期者,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該項折算役期亦得併計為休假年資。
21、
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復職後休假年資併計有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
銓敘部 94 年 6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0942516445 號電子郵件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初任人員於 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因……停職……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 2 項規定。」第 10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符合第 7 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 14 日,未達休假 14 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現為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第 2 項)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3 年實施。但於第 3 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8 年 12 月 17 日 88 局考字第 030867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並於當年復職,其停職前如確因公務繁忙無法休假時,得……於其復職日起接續執行未休假之日數。……」準此,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同年復職後得繼續實施原核給之休假;至於復職次年之休假,因其服務年資未銜接,應於其復職當年年終,併計停職前後之服務年資,依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核算可休假日數後,按回職復薪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自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惟其停職處分如屬違法經撤銷,並溯及自始失效,則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
22、
公務人員於 1 月 1 日辦理留職停薪,其於同年 7 月
1 日回職復薪後,得繼續實施當年度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0 條
銓敘部 95 年 4 月 28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39487 號書函
公務人員連續服務至年終,其次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6 月 30 日辦理留職停薪,於同年 7 月
1 日回職復薪後,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本部 93 年 12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42049 號令相關規定,核給其當年度之休假並准其繼續實施。
23、
公務人員辭職前往參加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駐外技術團工作
,嗣再任公務人員後,該段年資不得併計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
銓敘部 95 年 8 月 7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83423 號電子郵件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係財團法人(依該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2
條規定),於 85 年 7 月 1 日成立,並於 86 年 7 月 1 日與「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合併,為我國專責提供對外援助之法人機構,非屬政府機關,其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休假年資。
24、
公務人員前擔任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
銓敘部 95 年 8 月 7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84907 號書函
地方制度法第 11 條規定:「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 3 年,為無給職,… …」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第 6 條第
1 項(現為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會每 6 個月開會一次,由諮議長召集之,每次會期不得超過 15 日。本會經諮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本會諮議長認為必要時,諮議長應於 10 日內召集臨時會,其會期每次不得超過 5 日;每年不得超過 4 次。」準此,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係屬無給職,非受有俸給之人員,除諮議長因綜理會務外,餘諮議員均係於每年開會期間始須到公服務,非屬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2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須為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本案公務人員擔任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前,已具每年 30 日休假資格,其於臺灣省諮議會服務期間,既非屬請假規則第 2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則其於本年 6 月再任公務人員,係屬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年資未銜接之情形,應按 6 月再任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7/12),自明年 1 月起核給休假日數
17.5 日(30×7/12)。
25、
公務人員任職一段期間後應徵入伍,退伍復職年資銜接者,其復職當年休假日數。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
銓敘部 95 年 11 月 15 日部法二字第 0952716602 號令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或服義務役退伍初任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以復職或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日數,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復職或任用(仍須俟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完成)時起核給。
26、
公務人員 95 年 12 月 28 日因案羈押停職,96 年 1 月 15 日復職,其 96 年度休假應如何核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2 項銓敘部 96 年 11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0962875119 號書函
公務人員因案羈押停職期間,與留職停薪人員相同,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僅未具現職人員身分,其 95 年任職至當年 12 月 28 日,如合於辦理年終考績,參照本部 76 年 4 月 22 日 76 台華典三字第 90131 號函釋意旨及休假年資以月計,得認屬年終在職之情形,同意於 96 年 1 月起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核給休假,並於復職後實施。
27、
曾任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志願服務於民營機構期間,因體位複檢判定為替代役體位而提前辭職未服務滿 4 年之年資,應如何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3 項銓敘部 98 年 6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0983070181 號書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3 項規定:「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其中所稱軍職,包含義務役年資。本部 86 年 1 月 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02301 號書函及 94 年 1 月 31 日部法二字第 0942457323 號書函釋略以,國防訓儲人員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教育及服務民營機構(含財團法人)期滿之 2 段年資得以折抵義務役役期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爾後如兵役法規修正,有關國防訓儲人員得折抵原應服兵役役期調整為 1 年半或 1 年者,其併計休假年資亦隨之調整為 1 年半或
1 年。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一)經核定錄用人員,依國防部通知指定時間、地點入營接受十二週預備軍(士)官基礎教育……(三)教育期滿合格,發給預備軍(士)官適任證書,並且由預備軍(士)官教育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通知及資料轉移……以預備軍(士)官後備役辦理報到列管。……」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41 條規定:「(第 1 項)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者。……」準此,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以下簡稱國防訓儲人員)入營接受 12 週預備軍(士)官基礎教育離營,即以預備軍(士)官後備役列管,惟是類人員於行政機關、公民營機構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者,其國防訓儲志願服務年資無法視同折抵兵役役期。
某甲為 90 年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自 90 年 10 月 15 日至 91 年 1 月 7 日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計 12 週,嗣於 91 年 1 月 14 日起志願服務於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預計服務至 95 年 1 月 13 日止,惟因體位複檢判定為替代役體位,經國防部人力司 93 年 2 月 17 日睦瞻字第 0930002317 號函註銷其訓儲資格,並於 93 年 7 月 9 日辭職,以其國防訓儲人員志願服務未期滿,無法依前開本部 86 年及 94 年書函規定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又其亦無回役服替代役之年資證明,爰其僅得採計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
12 週之兵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休假。
28、曾任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之志願服務期間,遇有義務役役期調整情事,應如何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3 項銓敘部 98 年 7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0983084918 號書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3 項規定,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本部 94 年 1 月 31 日部法二字第 0942457323 號書函釋略以,參加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而志願服務於民營機構,其服務期間無論為 6 年或 4 年,均係以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教育期間及志願服務於民營機構期間 2 段年資折抵原應服兵役役期為 2 年時,得併計休假年資 2 年;惟爾後如兵役法規修正,有關國防訓儲人員得折抵原應服兵役役期調整為
1 年半或 1 年者,其併計休假年資亦隨之調整為 1 年半或 1 年。
經函准國防部 98 年 7 月 8 日國力規劃字第 0980001967 號書函略以,兵役法除 89 年 2 月 2 日及 97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常備兵現役役期為
1 年 10 個月與 1 年外,此期間常備兵現役役期並無修正;惟配合兵改方案及兵額現況辦理常備兵現役提前退伍,共計 5 次,分為 93 年 1 月 1 日起提前 2 個月退伍、94 年 1 月 1 日起提前 4 個月退伍、95 年 1 月 1 日起提前 6 個月退伍、96 年 7 月 1 日起提前 8 個月退伍、97 年 1 月 1 日起提前 10 個月退伍。
某甲自 91 年至 95 年國防訓儲人員之志願服務民營機構(包括財團法人機構)期間遇義務役役期調整時,宜以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期間及志願服務民營機構期間之 2 段年資,折抵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時之義務役役期併資辦理休假。
29、曾任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之志願服務期間,其部分時間服務於政府機關(構),部分時間服務於民營事業機構,應如何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3 項銓敘部 98 年 10 月 5 日部法二字第
0983109109 號書函
本部 76 年 5 月 6 日 76 台華典三字第 92442 號函釋略以,約聘僱人員辭職轉任公務人員,同意從寬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9 條
(按:現為第 8 條)規定,其原約聘僱年資得併計休假。本部 79 年 8 月 28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0442675 號函釋略以,基於權益平衡及同為政府機關貢獻心力,自 79 年起按月支薪且其薪給非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按:指由政府其他預算科目經費項下支薪)之臨時人員,經補實或轉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後,其服務年資准予比照請假規則第 9 條(按:現為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 1 年後(按:現為次年 1 月起),准予併計休假。
本部 94 年 1 月 31 日部法二字第 0942457323 號書函略以,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以下簡稱國防訓儲人員)依契約服務國防工業機構期間,無論在國軍單位或公民營機構服務,均為文職或聘用人員無現役軍人身分。是以,公務人員前曾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服國防訓儲之年資,得分別依各該身分屬性併計休假年資。按上開本部 94 年函所稱「依各該身分屬性」,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或按月支薪臨時人員身分。本部 98 年 7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0983084918 號電子郵件略以,國防訓儲人員之志願服務民營機構(包括財團法人機構)期間遇義務役役期調整時,宜以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期間及志願服務民營機構期間之 2 段年資,折抵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時之義務役役期併資辦理休假。
茲國防訓儲人員如任職於政府機關(構),係按其聘僱人員或按月支薪臨時人員身分,依前開本部 76 年或 79 年函釋規定辦理;如服務於民營事業機構,則依前開本部 98 年電子郵件規定,採計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時之義務役役期併資辦理休假,是以,為維持國防訓儲人員服務年資至少得以折抵義務役役期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之一貫作法,並兼顧一資不得以兩種身分採計原則,爰如任職於政府機關(構)年資比入營接受軍事訓練時之義務役役期長,則僅採計政府機關(構)年資;反之,則採該義務役役期作為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30、政務人員原任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藝術總監職務,不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8 條銓敘部 103 年 5 月 13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48269 號函
本部
80 年 7 月 30 日 80 台華法一字第 0582544 號函略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有關釋例規定,得併計休假者,係以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含依法在營服役)之年資為限。茲考量本案事涉原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按:已於 103 年 4 月 2 日納入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原文化中心)性質之界定,且與當事人休假年資併計權益有關,爰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5 月 6 日總處綜字第 1030032690 號函復略以,原文化中心性質與政府機關(構)有別(按:其設置條例第
2 條規定該中心為行政法人)。準此,原文化中心非屬上開本部函所指政府機關(構),依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31、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採計相關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8 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2 號函
一、為落實政府核給公務人員休假之意旨,本部以 110 年 8 月 24 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釋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該令所稱「政府機關(構)」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所稱「全時專任」係指以全部工時擔任專職人員而言,如僅部分工時或兼任者非屬之。
二、初任公務人員或現職公務人員復應考試錄取者之休假日數核計方式,說明如下:
(一)初任公務人員應俟其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併計相關得採計之休假年資,於 1 月派代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日數,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至於 2 月以後派代者,則依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按其派代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
(二)現職公務人員因復應考試錄取分配機關實施訓練,於該段訓練期間經以其原具任用資格先行派代者,以其屬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因轉調(任)年資銜接,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之情形,是渠等人員之休假得賡續實施。
(三)現職公務人員因復應考試錄取分配機關實施訓練,於該段訓練期間未經以其原具任用資格先行派代者,以其屬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年資未銜接之情形,是有關其休假日數之計算,應俟渠等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派代任用後,併計相關得採計之休假年資,依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按其派代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至上開人員如於派代當年度另具有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任職年資,得將該段任職年資合併其當年度經派代後之在職月數,計算其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
三、本部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合者,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32、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參加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
銓敘部 110 年 9 月 11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80744 號電子郵件
一、
本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規定,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得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
茲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無論係參加教育訓練或分配至機關實務訓練,均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訓練期間,爰得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於服務機關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33、公務人員曾任公費助理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
銓敘部 110 年 9 月 11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83615 號電子郵件
一、本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及第 11053777382 號函規定,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上開規定所稱「全時專任」係指以全部工時擔任專職而言,如僅部分工時或兼任者非屬之。二、公務人員曾任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委員(議員)之公費助理年資,如係由上開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等政府機關以契約聘用,並經服務機關審認符合前開本部 110 年 8 月 24 日令及函規定之全時專任要件,得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於服務機關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34、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約用人員及臨時人員等各類服務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
銓敘部 110 年 9 月 1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85594 號電子郵件
一、本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及第 11053777382 號函規定,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上開規定所稱「全時專任」係指以全部工時擔任專職而言,如僅部分工時或兼任者非屬之。
二、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約用人員或臨時人員等各類年資,無論其職務之職稱、進用依據、薪資來源及計酬方式為何,如經服務機關審認符合前開本部 110 年 8 月 24 日令及函所定服務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要件,得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於服務機關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35、補充本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及第 11053777382 號函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
銓敘部 110 年 10 月 25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96693 號函
本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及第11053777382號函(以下簡稱 110 年 8 月 24 日令函)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及特殊案例之處理等,說明如下:
一、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
(一)110
年 8 月 24 日令函所稱「全部工時(全時)」,係與一般行政機關服勤規定一致,亦即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所定上班時數認定之;惟如個案所具服務年資於任職時係經服務機關依規定調整工作時間 (例如輪班輪休制)者,則依該機關之規定認定。另個案所具年資如業依原規定核定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有案,惟未符 110 年 8 月 24 日令函所定要件者(例如半日之聘〈僱〉年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予維持。
(二)個案所具服務年資於任職時之支薪方式(例如按月支薪與否),尚非 110 年 8 月 24 日令函所定休假年資併計之認定要件。
二、相關特殊案例之處理: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於公立學校教育實習之年資,如係 83 年 2 月 7 日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師培法)公布施行前,依師範教育法規定辦理者,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至師培法公布施行後之實習年資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向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勞務之派遣人員年資,如屬全時專任性質者,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惟嗣未經派代任用人員,日後倘任公職,其前具未經派代任用之訓練期間,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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